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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杨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四川省射洪市**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四川省射洪市**小区**幢**室(户籍地为四川省射洪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杨某乙、赵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共同商议决定通过网络采购“魔粒”减肥药及酵素片予以转售牟利。2019年9月26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明知销售的无厂家、无产地、无生产日期酵素片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成分,仍将该酵素片与“魔粒”压片糖果通过淘宝店铺和微信进行组合销售,并宣称该食品具有减肥功能,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7357元(其中已销售36667元、未销售690元)。经鉴定,涉案的酵素片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被害人杨某乙处扣押、调取的“魔粒”压片糖果、酵素片等物证照片;

2.四川省射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供述和辩解;

6.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8.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淘宝账号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杨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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