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75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5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20时至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携带一张长约30米,网目尺寸为3.062厘米的刺网来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全德大桥下淮远河流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获黄颡鱼、餐子鱼等渔获物共计1.5千克,后被现场查获。作案刺网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林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表、渔获物及渔具认定意见、渔获物处理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测量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910239****,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389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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