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区**号楼。2009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区**单元**室。2019年1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栾某某、罗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3的**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鸡西市鸡冠区**路由东向西行驶,驶至**小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叶某某(女,殁年59周岁)撞至对向车道,此时,被告人罗某某在对向车道驾驶车牌号为黑G****5的**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驶至叶某某倒地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前轮压过正在地面挪动的叶某某,后倒车,车辆前轮从叶某某身体上再次压过,罗某某下车查看,随即驾车绕过行人叶某某驶离现场,行人叶某某当场死亡。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叶某某符合生前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颅脑损伤、胸肋骨多根多处骨折、双肺损伤、脊柱骨折等多部位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桂B****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扛左侧与女性行人左鞋前部上方材质接触,前风挡玻璃左侧下方网状裂痕与女性行人左侧肘部接触,黑G****5号**牌小型轿车前部及前部下方组件与女性行人双腿、胸部左侧、肩部左侧及面部左侧接触;桂B****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61.2km/h,黑G****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速度33.4km/h,两车制动系合格。经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某此交通事故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栾某某于2019年1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仪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死亡证明、尸体火化证明、鸡西市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院前出诊病历。
2.证人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栾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18张。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栾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栾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行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栾某某、罗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盛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栾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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