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刑检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汉族,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9********,初中文化,酒吧员工,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汉族,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8********,高中文化,城管大队协管员,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25222000********,大专文化,学生,湖南省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10812000********,大专文化,学生,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区**大道**小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8********,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汉族,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0********,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9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7********,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乙,男,汉族,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8********,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丙,男,汉族,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9********,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我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丁,曾用名汪某丙,男,汉族,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303811990********,高中文化,工地工人,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路大桥工地。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生于200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2000********,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男,汉族,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99********,初中文化,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汪某甲、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汪甲乙、杨某甲、罗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杨某乙、左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汪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汪某乙、杨某甲、罗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杨某乙、左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罗某丙(另案处理)出售本人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大约一周后,在罗某甲的介绍下,罗某乙向罗某丙出售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之后罗某甲收取了约800元的介绍费。
2、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朱某乙、汪某甲、杨某甲、罗某甲、汪某乙、杨某甲、左某以人民币1200元至70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肖某(另案处理)出售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肖某和上述被告人一同到银行现场办理银行卡以及U盾或密码器等物品,并让上述被告人在出售其实名验证的微信账号和支付账号时通过人脸识别验证。
3、2019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李某(另案处理)出售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同年4月底的一天,在朱某甲的介绍下,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向他人出售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朱某甲带黄某某等人到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等物品,黄某某等人获利人民币1200元至2500元不等。
4、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被告人汪某丙的介绍下,被告人汪某丁等人向肖某出售本人的手机卡、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之后汪某甲收取了约2000元的介绍费。
上述被告人出售或介绍他人出售的银行卡、微信账号和支付宝账号被电信诈骗分子大量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使用,造成薛某等多名群众被骗。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乙、汪某甲、杨某甲、罗某乙、汪某乙、汪某丙、杨某乙、左某出售的银行卡结算金额人民币115万余元至1327万余元不等。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28日,阆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苑、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期等地将被告人罗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杨某甲、汪某丙、左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南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南站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乙主动到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日,被告人罗某乙主动到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汪某丁主动到湖南省湘乡市公安局中沙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汪某甲、朱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朱某乙、汪某乙、杨某甲、罗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杨某乙、左某在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汪某乙、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汪某甲、杨某某、罗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杨某乙、左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智芝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325****;
被告人汪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7326****;
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4735****;
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7456****;
被告人朱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207****;
被告人汪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2759****;
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7448****;
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732****;
被告人汪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641****;
被告人汪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320****;
被告人杨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3722****;
被告人左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9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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