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1 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1********,汉族,文盲、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0 年** 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腊肉店(户籍地为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洪某某因吸毒于2020年9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7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陈某某,欲将被告人罗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同意购买。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和洪某某在丹阳市延陵镇庄湖村丹延路边洪某某的轿车内将2 克毒品海洛因出售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罗某某人民币2600 元。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宜兴市公安局、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巍
2020年11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洪某某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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