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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温某某等诈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535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为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罗某甲及樊某某(另案处理)租用本市天河区前进街宦溪北路25号4楼309室作为办公用地,招募了被告人温某某及罗某乙(另案处理)作为客服,同月30日又招募了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及徐某丙(另案处理)作为客服。被告人罗某甲对上述客服人员进行培训,传授诈骗方案,客服人员按照诈骗方案,在微信上假扮一名年轻女子,使用事先准备的术语与被害人聊天、发朋友圈,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关心,最后,以年轻女子的新店开业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金额不等微信红包或转账,对于得手的被害人,再由被告人罗某甲邮寄一串廉价的佛珠,诈骗所得由客服人员转入樊某某的微信账号。经统计,被告人罗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共计诈骗人民币53890.13元。

2019年4月17日,上述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合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温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电脑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被告人罗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关于罗某甲等四人涉嫌诈骗一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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