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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潘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35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座**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镇**村**号院**号。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抢劫嫌疑,2019年4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2019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现均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在罗某某位于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经共同商谋后,决定抢劫他人获取财物。为此,罗某某、潘某某准备了仿真枪、电棍、匕首、绑带、数字贴、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及一辆车牌号为粤A9Y****的“本田”奥德赛小汽车。2019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潘某某开车从清远城区来到深圳伺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凌晨4时许,罗某某、潘某某开车来到深圳市罗湖区**酒店地下停车场寻找抢劫目标时,因遇保安巡查未果。随后,罗某某、潘某某又开车来到宝安区**医院地下停车场继续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0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开车进入地下停车场,罗某某、潘某某趁彭某某下车锁车门之机,上前箍住彭某某的脖子,用电棍击打其头部、腿部并将其挟持到作案车辆上后随即开车逃往清远。期间,罗某某、潘某某采取捆绑、拍裸照等威胁方式抢走彭某某钱包内的现金、银行卡等物品并以发微信红包的方式抢走彭某某微信账户内人民币1800元。罗某某用所抢的银行卡在ATM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6100元,用信用卡刷卡购买金项链、吊坠共计人民币37288元。经核实,罗某某、潘某某抢劫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188元。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头皮、颈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开车将彭某某拉至清远市阳山县并让彭某某下车后自行回家。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9年4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广东省英德市**路**酒店门口将罗某某、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51200元、黄金项链二条、白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信用卡二张及匕首、电棍、绑带、手机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视频监控截图及辨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信息、购物发票、汽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曾某某、张某某、冯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义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三张。

3.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及讯问笔录复印件二份。

4.缴获的被抢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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