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19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现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现住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栋**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在其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的租住房三次容留他人吸毒:2020年6月12日容留熊某某(绰号“小六子”)吸食麻古与冰毒;2020年6月14日容留熊某某、吴某某吸食麻古与冰毒;2020年6月15日容留熊某某、程某某、包某某吸食麻古与冰毒。
2020年6月15日,程某某找被告人熊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1000元,熊某某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并转账800元给其购买毒品,当日下午罗某某在其经开区租住房内贩卖了800元的麻古与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吴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且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梦翔
检察官助理 宋 培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和证据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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