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开友,绰号“鬼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云南省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秋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在马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经事先预谋欲至宁波市镇海区抢劫赌场。同年12月3日9时许,四名被告人携带手枪1把及帽子、手套、口罩等工具,驾驶粤L*****号白色传祺轿车从广东惠州出发,于同月4日6时许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保亿风景九园附近,后与中间人俞某某接头,准备抢劫赌场。当日下午16时许,四名被告人在保亿风景九园小区门口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携带的手枪及子弹均不认定为枪支、弹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玩具手枪1把、手套7只、口罩8个、手机5部等;
2.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截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
3.证人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开友、季秋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秋峰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到案后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王开友、谢某某、季秋峰现羁押于镇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物证手机五部、玩具手枪一部、手套七只、口罩八个等。
5.《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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