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67********,土家族,高中文化,系利川市**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里**组**号,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土家族,大专文化,系湖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号,住利川市**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张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82********,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村**组**号,住利川市**巷**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5********,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3198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桥**栋**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乡**街**号**号,住利川市**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住利川市**巷**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4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11978********,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孙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5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谭某甲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4日)。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将两案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利川市**山产业公路**村至**口段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利川市**产业公路工程)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公开招标公告,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达成通过借用他人公司资质共同投标的合意和中标后的利润分成意向,后三人共计借用了19家公司的资质。其中,王某甲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借用湖南省**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资质(刘某甲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借用了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的资质);罗某某用自己的湖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和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向谭勇购买了其借用的河北**路桥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张某甲用自己联系的**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和以人民币2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邓某某借用了江西**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路桥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此同时,被告人谭某乙、某某某、谭某甲也决定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某某某通过周小勇借用了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
该项目开标后,王某甲、张某甲、罗某某借用的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一,该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被进行了公示,某某某、谭某乙、谭某甲借用的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名第二。
在公示期内,谭某乙安排某某某通过网上查询和到安徽实地查看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前所做工程,得知该公司存在业绩造假,三人为获取利川市**产业路工程的施工权,商议以中标候选人业绩造假为由,向利川市交通局举报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避免与被举报方产生直接矛盾,三人决定从外地另请他人进行举报,后谭某甲便邀约四川籍被告人孙某甲赴利川进行此事。
同年5月6日,孙某甲以四川**建筑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身份,以投诉人罗某乙名义向利川市交通局提交了举报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业绩造假的质疑书。因孙某甲无法提供有效证件和交通局不接受自然人举报,交通局未受理。为达到举报目的,谭某甲、某某某经过商议,聘请法律工作者彭某某,由彭某某作为孙某甲同行人员田某某的委托人出面再次举报。同年5月7日,利川市交通局受理了田某某的举报质疑书。同日王某甲、罗某某等人在得知自己借用的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举报质疑,遂打电话给某某某确认是否是某某某举报,准备与其谈判。因某某某否认举报事项,只承认将借来的资质卖给了谭某甲,让王某甲等人与谭某甲联系,后某某某、谭某乙在王某甲的要求下,以中间人的身份参与谈判。当日下午,王某甲与谭某甲、孙某甲在利川市**酒店房间进行谈判,某某某、谭某乙假装中间人从中撮合。经过商谈,谭某甲出面表示如果要撤回举报,对方必须要补偿其投标支出的费用。因双方在金额上未达成一致,当日的谈判以失败告终。
首日谈判失败后,王某甲、张某甲等人仍怀疑举报质疑是某某某、谭某乙在背后操作。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通过多方关系,希望谭某甲等人将举报质疑书撤回,某某某一方也担心跟对方结下恩怨。5月8日,经过双方协商,王某甲一方同意补偿谭某甲一方投标损失120万元。为规避法律,在孙某甲的提议下,双方签订协议,由谭某甲以张文建的名义与王某甲签订了《投标补偿协议》,王某甲向对方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协议达成后,谭某甲安排田仕明到利川市交通局以“举报不实”为理撤回了举报质疑书,致使王某甲、张某甲、罗某某借用的安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顺利中标。事后,罗某某一方先后支付给谭某甲等人80万元,期间,孙某甲在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要求罗某某锋支付了20万元。后因王某甲、罗某某等人串通投标事发,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经过商议,将80万元退还给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欠条、投资补偿协议、质疑书、承诺书、借条、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等书证;2.证人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辛某某、付某某、刘某乙、魏某某、张某丁、张某乙夫、易某某、谭某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甲、王某丙、吴某乙、汪某某、刘某戊、谭某丁、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910]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罗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邓某某、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孙某甲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邓某某、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谭某甲、某某某、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家柳
检察官助理:牟莉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联系电话1777165****;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路**号,联系电话1867203****;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巷**号,联系电话1887280****;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栋**号,联系电话1827486****;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98616**** ;被告人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2363****;被告人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栋**室,联系电话1597168****;被告人谭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巷**号,联系电话1558747****;被告人孙某甲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9848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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