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6〕10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80********,汉族,高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宜宾市高县**镇**村**组22号,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小区**栋**室。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宜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同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6********,汉族,高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高县**镇**街**村**号。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3日晚20时许,陈某某(已判)与唐某某等人在宜宾县柏溪镇**宾馆**号房间赌博,被害人杨某某欲参与赌博,陈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后离开。杨某某知道唐小华的朋友赢钱后,找到唐小华要求见他的朋友。陈某某得知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开车,将被告人罗某某、何洪兵(已故)等人载到蓝天宾馆南楼下等待杨某某。在陈某某的招呼下,罗某某等人一拥而上,用砍刀将杨某某砍伤。随后,罗某某等人乘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1月1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伤情达轻伤一级。2015年12月1日,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2月16日,王某某到宜宾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罗某某等人欲去伤害他人,没有进行劝阻,反而提供帮助,积极促使犯罪行为发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罗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6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56665****;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宜宾市高县**镇**街**村**号,联系电话:15181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1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