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九街纯K (KTV)门口发现醉酒后的被害人邹某某,二人意欲对被害人实施盗窃。后罗某某、王某某将醉酒的被害人搀扶至江北区九街沃尔玛附近的石凳处,趁邹某某醉酒盗窃其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的苹果XS Max型手机。天亮后,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一同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三新网吧外将盗窃的手机销赃。
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购机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指认销赃地点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检察官助理 朱仙珍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现均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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