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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王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平,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泄愤,伙同罗某某将其提前购买的6瓶“甲氰菊酯”杀虫剂倾倒入被害人邹某某养殖龙虾的水田和养殖鱼的鱼塘,致使邹某某养殖水域内的龙虾、鱼等死亡。经鉴定,生鲜鱼、龙虾的损失鉴定价格为18000元。

2020年6月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为泄愤报复,采用向养殖水域投放农药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均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两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飞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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