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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田某某三人盗窃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7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4********,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巴西单身楼后租住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田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三人来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道前的桥上实施盗窃,由罗某某和王某某将电缆线拉出来后拿到田某甲的车上,田某甲将盗窃所得电缆线卖给收购废品的公司,三人平分赃款。经现场指认和测量,被盗电缆线长20.7米,经六盘水市钟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YJV-0.6/1KV-4*25平方毫米型玉蝶牌铜芯电缆线20.7米总价格人民币11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测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田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王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田某甲负责销赃,且三人平分赃款,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罗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对被告人田某甲、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散页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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