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街道**路**号。2012年6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14日因盗窃罪被麻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
值班律师石龙,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白某甲,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321986********,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街道办事处**楼**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三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三都县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值班律师石龙,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白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值班律师,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容留徐某某在其位于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团结路路口附近一民房二楼卧室住所**。
2、2019年9月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新区滨江新苑后门居民楼4楼住所内贩卖一个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零包给韦某某、李某某,得款200元。
3、2019年9月4日凌晨1时许,白某甲携带毒品准备与赵某某在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麻光新区滨江苑附近居民楼楼下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三都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零包两个,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0.4可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白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白某甲的供述;4.鉴定文书;5.被告人白某甲病例;6.搜查、称量、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甲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唐万千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三都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984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公诉卷壹册。
4.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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