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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盛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被告人盛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7月22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罗某某经过合意,在昆明市五华区**路**花园**栋**单元**宿舍,将同住的被害人郑某某放在床上的手机盗窃,经鉴定,被盗物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930元。

被告人盛某某与罗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罗某某到案之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锟

检察官助理:侯登元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083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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