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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石某甲重婚案)_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9********,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4197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酉阳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许,被告人石某甲在**镇**村做工,租住在被告人罗某某家中,石某甲与罗某某在已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在**镇**村发展男女关系,并共同居住,期间罗某某怀孕,石某甲妻子周某甲前往**村阻止未果。石某甲与罗某某于2019年2月一起离开**村,并在酉阳县多地及秀山县共同生活,2019年6月24日,罗某某的儿子石某丙在秀山县妇幼保健院出生,石某甲在医院陪产并在病历资料上签字宣称自己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及自己是新生儿的父亲。随后罗某某与石某甲继续共同生活至今。

经民警电话通知,石某甲于2020年11月2日主动到龚滩派出所投案,在石某甲的带领下民警前往罗某某在秀山的出租屋内传唤罗某某,但因罗某某小孩无人照顾,未采取强制措施,罗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石某甲、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通知立案书、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手机相册照片、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婚姻登记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照片、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周某乙、杨某某、冉某乙、石某乙、冉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冉某甲、周某甲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石某甲在有配偶,且明知对方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石某甲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罗某某、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石某甲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三个月,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田智敏

                                               检察官助理 王衍哲

                                               

2020年11月25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石某甲、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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