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编号:15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5日,在通辽市**施工工地,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罗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条形创口瘢痕长9.4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额部创口瘢痕长6.8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肢体皮肤创口瘢痕长度累计32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鑫
2020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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