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8日退回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8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因吸食毒品开销较大,便计划通过贩卖毒品的方式筹集毒资,但因其考虑到直接贩卖毒品风险较大,于是找到吸毒人员胡某某并约定,由胡某某帮助罗某某贩卖毒品,罗某某给予胡某某毒品作为胡某某帮助贩卖毒品的报酬。

2019年8月19日17时许,吸毒人员穆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与被告人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胡某某200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毒品。胡某某随后就到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找被告人罗某某拿到毒品,并于2019年8月19日19时14分许携带毒品前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房间与穆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当胡某某到达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胡某某扔到地上的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状体毒品疑似物0.13克、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2颗(净重0.18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0.31克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毒品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呈请控制下交易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扣押、检查、指认、辨认、提取、称量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任世阳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七十八页,光盘十六张。

3.查获的毒品现存放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