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1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8199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乡**村**组,住新田县**镇**世家**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2月,被告人蒋某某与罗某某商量,共同出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再予以贩卖,非法获利后均分。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在罗某某郴州市桂阳县购买了3500元冰毒,两被告予以贩卖、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郑某某微信联系其需要毒品冰毒后,将此信息告知了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3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携带冰毒到达广州。被告人罗某某、蒋某某商量,以500元的价格在罗某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出租房内将1克冰毒贩卖给郑某某,郑某某用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罗某某毒资5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某用支付宝转账250元给被告人蒋某某。
2.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知市坪乡龙井塘村秀凤江,以4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用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蒋某某400元毒资,随后,蒋某某用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罗某某。
二、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7日,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蒋某某按约定收取刘某某定金人民币500元。2020年3月7日,蒋某某个人出资人民币4300元购买毒品冰毒予以贩卖。3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刘某某在新田县龙泉镇知市坪乡龙井塘村秀凤江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蒋某某身上缴获扣押疑似毒品9克。经鉴定,9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蒋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罗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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