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7198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日被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广西柳州鱼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3日被广西柳州鱼峰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杭州市浙江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融安县**乡**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1年2月25被广西鹿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3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单元**室,采取特殊工具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00元。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隆礼路与同志街交汇处**号楼**单元**室采取特殊工具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玛瑙石与黄金相间手链1条(价值392元)。
2020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小区**栋**室内,采取特殊工具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100元)、猴型黄金转运珠1个(价值425元);后在同一栋楼402室内,采取特殊工具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赵某某钻石戒指1枚(价值4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1648元)、黄金耳钉1对(价值人民币535元)和玛瑙手链1串(未作价);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入室盗窃3次,所盗款物折合共计153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经收缴,部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长发价认刑字2010310号、201040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金银宝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同案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多次、入室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罗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迪
检察官助理李玉伟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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