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飞(绰号小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2月27日至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等人到余庆县城新农贸市场二号门入口处佯装卖药给老年人,待有人前来擦拭药酒、吃了药丸后,便威胁对方,服用药丸后不服解药手会烂,解药需要花钱购买,以此方式索取蔡某某人民币6000元、索取孔某某人民币2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遵义市苟家井菜市场佯装卖药给老年人,待有人擦拭药酒、吃了药丸后,便威胁对方服用药丸、擦了药酒后不服解药手会烂,解药需要花钱购买,以此方式索取李某某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共计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潘飞、詹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飞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潘飞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潘飞、詹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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