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庄**村**庄**村**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镇**村**组**号**室,暂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该局决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华发路411号格林豪泰酒店停车场内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楼某某发生口角,谢某某遂叫被告人罗某某到场。罗某某在与楼某某争执过程中先扼住楼某某颈部,后又一拳打在楼某某面部致其向后摔倒在地,谢某某亦用手击打楼某某头部并踢踹楼某某。经鉴定,楼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致面部软组织创、眼部挫伤、鼻骨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谢某某至派出所了解罗某某情况时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楼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的到案经过、赔偿情况。
3.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军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现于暂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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