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永川区**镇**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电捕鱼工具邀约被告人谢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王背碛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罗某某负责驾船以及使用电鱼工具捕鱼,谢某某负责舀鱼,随后被重庆市江津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捕鱼工具电极杆2根、升压器1台、锂电池1个以及渔获物16尾共计重17.22千克。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上游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全面实行禁捕,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鱼。案发后,二被告共同检举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11300元中华倒刺鲃、岩原鲤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相关政府文件、渔获物证明、作案工具证明、到案经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增殖放流记录表等书证;
3.证人程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谢某某自愿出资购买鱼种增殖放流修复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单元**(联系电话:1388335****);被告人谢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 181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四十页、光盘四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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