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女,1981 年10 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0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09年被湖南省永州市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3年5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年5月7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8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容留吸毒,于2017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合并行政拘留十九日,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7年8月3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九日,于2017年9月29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提供毒品,于2018年10 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同年4月22日被该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室。201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7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2月21日分别向本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因改变管辖,将被告人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末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贾某某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000元后联系周某某并不认识的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贾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购买了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交付给周某某。
2、2019年8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贾某某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000元后联系周某某并不认识的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贾某某向罗某某购买了2000元价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1000元价格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周某某。
3、2019年8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联系被告人贾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贾某某收取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1100元后联系周某某并不认识的被告人罗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贾某某向罗某某购买了2100元价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其中1100元价格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付给周某某。
4、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嘉兴市**区**路和**路交叉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5、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在嘉兴市**区**路和**路交叉口,以20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
6、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嘉兴市**区**路**宾馆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金某某。
7、2019年9月4日,吸毒人员周勇、杜某某欲购买毒品,并通过他人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了联系。后被告人罗某某在嘉兴市**区**路**宾馆附近,以2100元的价格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周某某、杜某某。
8、2019年9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嘉兴市**区**路**宾馆附近,以2500元的价格将约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汝某某、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
6. 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分别共计约7.7克、1.2克,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高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贾某某现羁押在嘉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本起诉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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