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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赵斌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二部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单元****,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2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斌,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区****单元**号(以上情况系自报)。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8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赵斌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 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居住地共同贩卖毒品牟利。

2020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赵斌约定向彭某某贩卖人民币120元的海洛因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一小管白色粉末(净重0.06克)。被告人赵斌与彭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6号小区附近交易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该小管白色粉末。随后,民警前往成都市金牛区**路**段**号**栋**单元**号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和王某某,并在房间客厅桌子上查获用透明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十三小管(共计净重1.19克)。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十四小管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赵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赵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斌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其中罗某某贩卖海洛因1.25克,赵斌贩卖海洛因0.06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重处罚。被告人赵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赵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赵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判处被告人赵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韩  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赵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提讯证和换押证各二份;

3、涉案物品已扣押。扣押的白色粉末14小管、蓝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HONOR手机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贩卖海洛因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应予追缴;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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