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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赵灯光等非法经营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赵灯光,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被告人赵灯光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省如皋市**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因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三名被告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5月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假冒品牌的伪劣卷烟销售给郑某某(已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赵灯光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从郑某某等人处购得的假冒品牌的伪劣卷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在如皋地区进行销售牟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89835元。其中被告人高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被告人赵灯光从事销售假冒卷烟交易,仍然实施运输、结算烟款转账等行为,被告人高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9715元。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某处扣押未销售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253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5月间,通过自驾汽车送货方式向被告人郑某某销售各品牌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0元。

2.被告人赵灯光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在如皋、如东、通州等地,销售假冒硬中华、软中华、小苏烟、玉溪、黄金叶、黄鹤楼等伪劣卷烟,合计人民币210120元。其中已向纪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5050元,向倪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420元,向申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000元,向王某某、张某甲夫妇销售金额人民币5550元,向卢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51600元,向许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1900元,向沈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8300元,向姜某某、张某乙夫妇销售金额人民币19550元,向浦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6600元,向李某甲销售金额人民币11600元,向周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元,向李某乙销售金额人民币10450元,向何某某销售假冒金额人民币2000元,向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100元,向钱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元,向纪某乙销售金额人民币2800元,向沈某乙销售金额人民币300元,向顾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元,向金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9000元,向陈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800元,向李某丙销售金额人民币2200元,向赵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500元,向蔡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000元,向潘某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0000元。

3.被告人赵灯光伙同高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9年5月间,在如皋、如东等地采用由被告人高某某负责寄送或者直接送货、收取货款后再转账给被告人赵灯光的方式,销售假冒的硬中华、软中华、小苏烟、玉溪、黄金叶、黄鹤楼等伪劣卷烟,合计人民币79715元。

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检测:现场扣押的上述香烟系伪劣卷烟。

案发后,被告人赵灯光能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赵灯光处扣押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自高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50000元,自罗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0元,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卷烟等物证;

2.被告人赵灯光等人的户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纪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赵灯光、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自腾讯公司调取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赵灯光、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赵灯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灯光、高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赵灯光、高某某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灯光能主动投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兰

2020年7月10日

附:

1.三名被告人均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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