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青白江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镇**组。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本院以其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左右至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在成都市新都区桂湖街道山王村一组104号旁一自建房及桂湖街道高架村4组一自建房内开设了两处赌博场所,共设置电子赌博机(翻牌机)18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共计获利两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共同开设赌场,其行均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强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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