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402271971********,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402271964********,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赌博于2008年11月27日被阳山县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4402271969********,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2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不断更换地点的方式,分别在位于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侧空坪处、阳山县**镇**村委会**村、阳山县**镇**村委会**村等地开设赌场,并提供赌博场所及工具给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抽取渔利约人民币1000元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开设赌场,仍为二人提供了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侧空坪处作为赌博场所及提供桌椅、扑克牌等工具给参赌人员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共7天,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每天支付陈某某200元或300元作为场地费。

2019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侧空坪处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以及参赌人员邓某乙、张某某等25人,在现场提取到扑克牌、桌椅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邓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且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璐

(院印)

2020年1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邓某甲、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