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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邱某某、舒某某贩卖毒品罪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靖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68********,汉族,高中文化,靖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单元**室,家住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2012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舒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84********,汉族,大专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绰号“海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321976********,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无业,户籍地靖安县**乡**村楼**组**号,家住靖安县**镇**花园**栋**单元**楼。2010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及罚款2000元;2015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靖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靖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日被靖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向吸毒人员舒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五次,毒品数量共计2克,收取毒资3100元。

1、2020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在位于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的被告人罗某某住所的楼下,被告人罗某某贩卖0.5克冰毒给舒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500元,后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当时未支付的毒资200元。

2、2020年7月19日20时许,在位于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的被告人罗某某住所的过道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0.5克冰毒和麻果给舒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3、2020年7月19日22时许,在位于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的被告人罗某某住所的过道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0.5克冰毒和麻果给舒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4、2020年7月20日14时许,在位于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的被告人罗某某住所的过道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0.5克冰毒给舒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700元。

5、2020年7月20日16时许,在位于靖安县双溪镇**社区东方**路**号**室的被告人罗某某住所的过道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冰毒(毛重0.6克)给舒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300元。

二、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9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将从罗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四次,三次既遂,毒品数量共计1.5克,收取毒资2400元,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而未遂,冰毒毛重为0.6克,收取毒资800元。

1、2020年7月19日20时许,在靖安县**附近,被告人舒某某将从罗某某处以7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和麻果转卖给邱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800元。

2、2020年7月19日22时许,在靖安县**酒店门口,被告人舒某某将从罗某某处以7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及麻果转卖给邱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800元。

3、2020年7月20日14时许,在靖安县**街**食品**部门口的巷子里,被告人舒某某将从罗某某处以7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转卖给邱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800元。后被告人舒某某和邱某某在位于靖安县**花园**栋**单元**楼的邱某某家中吸食部分冰毒。

4、2020年7月20日16时许,邱某某微信转账800元给被告人舒某某准备购买冰毒,舒某某再联系罗某某买毒品,舒某某在罗某某处以300元购买的冰毒(毛重0.6克)在靖安县**街**食品批发部门口的巷子里等待邱某某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舒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毛重0.6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8日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邱某某将从舒某某处购买的毒品转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曾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共贩卖毒品冰毒及麻果四次,三次既遂,毒品数量共计1.5克,收取毒资3000元,其中最后一次被当场抓获而未遂,冰毒毛重为0.4克,收取毒资1000元。

1、2020年7月18日15时30分许,在靖安县**路清风饭店门牌边的马路旁,被告人邱某某将从舒某某处以7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转卖给陈某某、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0元。

2、2020年7月19日20时许,在靖安县**路**私房菜旁边的路口,被告人邱某某将从舒某某处以8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及麻果转卖给陈某某,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0元。后邱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在位于靖安县环城**东**房产公司员工宿舍**楼**室的陈某某住处将毒品吸食完。

3、2020年7月19日22时许,在位于靖安县**花园**栋**单元**楼的邱某某家中,被告人邱某某将从舒某某处以8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及麻果转卖给陈某某、曾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1000元。后三人在位于靖安县**花园**栋**单元**楼的邱某某家中将毒品吸食完。

4、2020年7月20日14时许,陈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邱某某准备买毒品,被告人邱某某将从舒某某处以800元购买的0.5克冰毒转卖给陈某某,该毒品被邱某某和舒某某在邱某某的家里吸食部分,后在君泰宾馆附近邱某某等待将剩下的冰毒交易给陈某某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邱某某身上扣押的冰毒疑似物毛重0.4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到案后协助公安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宜)公(司)鉴(化)字[2020]164号鉴定意见;5.证人陈某某、曾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5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次,其中一次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而未遂,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4次,其中一次因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而未遂,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是毒品再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文

检察官助理:易华清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舒某某、邱某某被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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