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公诉刑诉〔2019〕161号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9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简阳市**镇**村**组**号,2017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仟元),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保证金:壹仟元),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乡**村**组**号,1994年5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30日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已起诉)、邹某某在邛崃市冉义镇锦绣小区1号21栋2单元1楼楼梯处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高路捷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723元。
2、2018月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在崇州市江源镇吉市街66号外街边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牌号川A*****)。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汽车价值2000元。
3、2018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取保候审)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面包车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龙门巷2号外,由被告人邹某某接应,徐某某进入龙门巷2号2栋2单元外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随即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经鉴定:韩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3762元。
4、2018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面包车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朱水碾街,由被告人邹某某接应,徐某某进入朱水碾街130号吉祥苑小区2栋1单元外将被害人崔某某的一辆黑色安尔达牌电瓶车盗走,随即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经鉴定:崔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432元。
5、2018年12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取保候审)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面包车到达邛崃市前进镇前新街9号外,由被告人邹某某接应,徐某某进入邛崃市前进镇东岳新居小区,在43栋3单元楼梯口外将被害人宁某某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盗走,随即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随后徐某某继续在该小区45栋3单元楼梯口外将被害人代某某的一辆白色玉骑玲牌电瓶车盗走,同样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经鉴定:宁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3459元;代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970元。
6、201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面包车到达邛崃市文君街办长松路,由被告人邹某某接应,徐某某进入长松路291人民医院宿舍7栋2单元外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辆黑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随即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经鉴定:汪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156元。
7、2019年1月9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A*****面包车到达蒲江县鹤山镇人民医院附近,由被告人邹某某接应,徐某某进入西街75号与西影街3号之间的巷子里将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蓝色高路捷牌电瓶车盗走,随即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随后徐某某到蒲江县鹤山镇了翁路233号小区2栋4单元外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瓶车盗走,同样放入邹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经鉴定:叶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2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徐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单独或相互伙同的方式,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22134元,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数额17411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数额2723元,均系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鹏
2019年5月2日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提讯证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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