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村*队**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庄浪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庄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7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村*队**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庄浪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庄浪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住广西防城港市**路**号**栋*单元**室,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庄浪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庄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害人韩某某在网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大额信用卡,被冒充是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诈骗将20万元先存入自己农业银行卡中用于刷流水,接着利用K宝登录电脑,在电脑英文版的操作环境中,让被害人韩某某按OK键后,将其卡号为62284134445********的农业银行卡中的20万元一次性转账到户名为黄某某,卡号为6228410144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级卡)中。当日,该资金又通过网上银行分四次转账到户名为韦某某,卡号为6212262103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二级卡)中,之后分多次转账到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卡中(三级卡)。3人将款转给或取出后交给范某某和陈某某(2人系实际诈骗作案人,外地公安机关抓获)。
一、2019年9月份的一天,范某某以有业务需要银行卡刷流水为由,让被告人罗某某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给其使用,并承诺每办理一张银行卡为办卡人支付400元的费用,在办理的银行卡中每流转10000元(内部称“搬砖”)还额外抽取50元的费用。罗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59833900********同卡新卡号6215983390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30********)、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488********)、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79961001********),并为每张银行卡办理了K宝、密码器和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共四张银行卡全部提供给范某某和陈某某,并收取了办卡费用共1600元。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用自用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5826000********),绑定了自己的微信号码,为范某某、陈某某收钱并转账。其中:1.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8624)分两笔收到转账共计20000元,罗某某在桂林市桂林银行ATM机取现16500元后交给陈某某,其余3500元罗某某充值到微信零钱后通过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2.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763)收到转账10000元,罗某某充值到微信零钱后通过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3.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8624)收到两次转账共9920元,罗某某在桂林市桂林银行ATM机取现9900元后交给陈某某; 4.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中国银行卡(尾号8624)收到一次性转账共25000元,罗某某在桂林市桂林银行柜台取现25000元后交给陈某某。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犯罪数额64900元,获利共计1950元。
二、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介绍其丈夫邹某某、朋友王某某二人一起参与办卡和转账。被告人邹某某为赚取办理银行卡和流转资金费用便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66926000********)、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30********)、并为每张银行卡办理了K宝、密码器和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共两张银行卡连同配套设备全部提供给陈某某,并收取陈某某给的办卡费用共计800元。
2019年11月,邹某某用自用的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是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3900********同卡新卡号62170033900********),另一张是桂林银行卡(卡号为622856010********),并绑定了自己的微信号码,为陈某某等人收钱并转账。其中:1.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桂林银行卡中一次收到转账50000元,邹某某微信零钱充值40000元,零钱通充值10000元后通过微信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2.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邹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次收到转账50000元,邹某某微信零钱充值20000元,零钱通充值30000元,后通过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犯罪数额100000元,获利共计13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为赚取好处费同样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321030********)、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488********),并为每张银行卡办理了K宝、密码器和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共两张银行卡连同配套设备全部交给罗某某最后转交给陈某某,王某某收取了陈某某给的办卡费用共400元。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用自用的三张银行卡,一张是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为62179961001********)、一张是桂林银行卡(卡号为621456200********)、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1488********,绑定了自己的微信号码,为陈某某收钱并转账。其中:1.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桂林银行卡一次性收到转账50000元,王某某微信零钱充值40000元,零钱通充值10000元,后通过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2.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邮政银行卡一次收到转账19700元,王某某微信零钱通充值19700元,后通过扫描陈某某提供的微信收款码转出。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69700元,获利共计750元。
综上,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犯罪数额64900元;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犯罪数额100000元;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犯罪数额69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交易流水等;3.证人周某某、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罗某某取款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麦长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
2.被告人邹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