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19〕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镇**村**组**号,住赣州市章贡区**镇**村**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乡**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5日至8月2日被临时寄押于乐亭县看守所,同年8月3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让张某某(已判决)租赁赣州市章贡区**路**店面经营“**坊”作为卖淫场所,招募卖淫女李某某、丁某某(未满十八周岁)、敖某某等人,以150元/次、100元/次的价格提供卖淫活动,并按30%的比例抽取台费。张某某负责缴纳店面水电费、每天到店收取台费等工作,被告人邹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看店、打扫卫生、核对卖淫女上交的台费等。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店面房出租合同,微信零钱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甲青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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