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村**庙**组**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被告人郭某某受他人雇佣携带赌博账号、密码和配钞至上址,为参赌人员进行网络投注、结算赌资。同年4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向罗某某提出做“接和”。同年4月19日2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上址检查,抓获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及参赌人员陈某某等人(另处),查获配钞人民币9,685元、赌资人民币1,095元、涉赌计算机等财物。
经查,2020年4月14日至案发,上述“网络百家乐”赌博账号投注金额为人民币636,067元,洗码量为人民币629,274.50元。其中,4月18日至案发涉案网络百家乐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13,440元,洗码量为人民币309,905元。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19日22时许,民警对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进行检查,抓获老板罗某某、操盘手郭某某及“接和”许某某。
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于2020年4月14日开张经营,由罗某某负责管理的,操盘手郭某某提供赌博账号、密码及配钞,“接和”是许某某,孔负责望风。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20年4月9日其与妻子在**路21世纪房产公司与陈某某签署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实际租借人是罗某某。
4.公安机关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证实2020年4月19日22时许,民警对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网络百家乐”赌场进行检查,从罗某某处扣押电视机一台、电脑机箱一台、手机一部;从郭某某处扣押配钞人民币9,685元及手机一部;从许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1,095元及手机一部,赌资已被收缴。
5.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百家乐账户截图照片、码量截图照片,证实2020年4月14日至案发涉案账号投注金额为人民币636,067元,洗码量为人民币629,274.50元。其中4月18日至案发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13,440元,洗码量为人民币309,905元。
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手机截图,证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从他人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账号、密码,被告人罗某某让孔某某在外望风。
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参赌人员陈某某等人因赌博被处行政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群
检察官助理曹宸嘉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许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2020年7月30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人许某某2020年8月4日笔录复印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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