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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郭某甲保险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1198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镇**栋**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因涉嫌保险诈骗罪,经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10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5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牌照的大众小车,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西路由东往西至栗合路交汇路口与湘******牌照的奥迪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奥迪车驾驶员受伤。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查处并向保险公司正常索赔,罗某某授意被告人郭某甲冒充该车的实际驾驶人。郭某甲遂赶至事故现场后在交警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分公司)工作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时,谎称自己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隐瞒被告人罗某某是交通事故实际驾驶人的真相,致使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将郭某甲认定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与奥迪车方、中国人保**分公司三方协商后,签订了推定全损协议书、车辆定损包干协议、赔偿协议书,并由中国人保**分公司最终核定损失为232,807元。2019年8月15日,中国人保**分公司赔付了奥迪车主车损费115,234元,未赔付金额为117,573元。因定损金额中44,541元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范围,故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骗取保险金113,234元,未遂金额为75,032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向中国人保**分公司退还保险金115,234元,并主动放弃交强险、商业险的索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告人罗某某、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戈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376233****。被告人郭某甲已取保候审,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街道**号,联系电话:13786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5张。

3、起诉书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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