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住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18年6月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报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15日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何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将麻黄草、二甲苯、片状氢氧化钠、赤磷、无水氯化钙、草酸(二水)、无水乙醇等原料及水泵、塑料桶等工具,存放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村**社**号禹某某家的土坏房屋(以下简称宜宾生产地)内。2018年3月中旬,何某某以一个月6000元的工资(含房租)等,聘请禹某某帮工,将麻黄草泡水液熬制成药水,并做饭。何某某在生产过程中,需要在成都购买片状氢氧化钠、二甲苯、滤纸等原料和工具时,被告人陆某某在明知何某某在提炼麻黄素仍帮助其购买,并送至宜宾生产地,还对何某某用麻黄草提炼麻黄素的操作方法和细节进行指导。2018年4月上旬,何某某以一个月6000元左右的工资,聘请喻某某作为帮工,从事以前何某某的工作,将药水进一步提炼。其间,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其姐夫唐某某联系,在甘孜一从事药材经销的男子处,以16000元/吨的价格,购买了2.25吨麻黄草,随后又自己购买塑料桶、铁锅、片状氢氧化钠等,存放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路旁奉某某家,欲生产制作冰毒原料麻黄素。2018年4月中旬,被告人陆某某通过唐某某联系,在甘孜同一从事药材经销的男子处,以16000元一吨购买麻黄草2吨,再以18000元一吨销售给周某某等人,与唐某某一起牟利。其间,被告人罗某某与何某某取得联系后,将其所购买的部分麻黄草及片碱氢氧化钠、二甲苯等原料和铁锅、塑料桶等工具也拉到宜宾生产地使用。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陆某某驾车将在成都购买部分原料的被告人罗某某,及应被告人罗某某邀请帮助其生产“洗脚液”的姚某某,送到宜宾生产地。2018年4月26日15时许,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省、市公安机关的统一指挥下,到宜宾生产地突击检查,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与喻某某、姚某某,搜查出麻黄草321.7公斤及二甲苯、片状氢氧化钠、赤磷、无水氯化钙、草酸(二水)、无水乙醇等原料及水泵、塑料桶等工具和液体1072.5公斤,予以扣押。其中,在土坏房内一房间(公安机关编号为“房间1”)北侧一高35mm直径为34mm的红色塑料桶内,搜查出含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分的毒品疑似物液体2350克。同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与禹某某抓获。2018年5月9日,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社**路旁奉某某家搜查出麻黄草1363.5公斤,予以扣押。
经理化检验:从奉桃家扣押的麻黄草检出麻黄碱成分;公安机关制毒现场提取并编号为57号当面称重为2350克的液体中抽样115.78克送检后,该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或伪麻黄碱成分;从57号液体冰毒疑似物抽取270.40克作为送检检材,编号为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共同利用麻黄草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7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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