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彭某甲,小名“武大郎”,微信昵称“音乐之风”,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顺县**镇**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1月12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此次又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小名“小二佬”,微信昵称“农村人啊”,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顺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小名“老海”,微信昵称“新农兄弟”,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81********,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永顺县**镇**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10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小名“亮亮”,微信昵称“亮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6********,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永顺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18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彭某丙,微信昵称“不融冰”,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永顺县**镇**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7月1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涉嫌故意毁坏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将此案退回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顺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再次将此案件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2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某乙同意认罪认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永顺县xx镇xx村饮水基础设施(补充水源)工程项目由永顺县水利局向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报批,2018年6月22日,永顺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批,并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工验收。
2019年3月26日,永顺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与xx镇xx村干部将该工程的施工地点选在xx镇“xx河”(小地名),因过于接近xx镇xx居委会的水源,会影响xx居委会的取水,遭到xx居委会干部的阻止,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该工程选址向水源上游前移的一致意见,后永顺县水利局工作人员与xx镇xx村干部前往上游,在距“xx河”约800米处的xx村的“xx沟”(小地名)重新选址开始修建工程,直至2019年6月下旬工程基本完工,在此期间xx居委会无人提出异议。
2019年6月底,xx居委会有人提出该工程的修建会影响xx居委会的取水,从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xx居委会的彭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彭某乙在xx居委会居民自建的“xxxx垭资源保护群”、“xx垭男人群”内要求xx居委会居民于2019年6月30日聚集,并煽动居民砸毁该饮水工程,其中彭某甲谎称该工程项目没有得到县里审批,并叫嚣绝不跟共产党走,号召全xx人民都要站起来,xx没有村干部。后在外务工的xx居委会部分居民陆续赶回家中。
2019年6月30日19时许,xx居委会部分居民在xx居委会xx垭(小地名)三岔路口处聚集,罗某某、陈某某、彭某乙先后发言进行煽动,最后决定2019年7月1日8点30分大家各带工具在“xx山”(小地名)集合前往“xx沟”砸毁饮水工程。
2019年7月1日上午,xx居委会数百居民不顾干部劝阻,按照2019年6月30日聚会决定前往“xx沟”,到达后,居民不顾干部和公安民警劝阻对饮水工程进行打砸和浇填,其中彭某丙持铁锤对水池顶部和出水口进行打砸,致水池顶部被砸破,出水口被砸毁,其他居民用水泥砂石对水池进行浇填,致使该饮水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在此期间居民周xx向执法取证拍摄的辅警刘某某投掷石块,将刘某某砸伤。经永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砸毁填浇的滤水池重置价格为150636元。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彭某丙、彭某乙主动向永顺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彭某乙、彭某丙、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2.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接报警案件登记表、回执、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向某某、彭某丁等人
的证言:4.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彭某乙、彭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手机记录提取、恢复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8.视屏截图照片、指认照片、微信群聊天语音、文字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某、罗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对五被告人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嘉
2020年3月14日
附:
1.五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案卷柒册;
3、光盘贰拾陆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永顺县水利局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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