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乡**村**号,现住址深圳市龙岗区**村**号**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镇**村**街**号**街**,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镇**村**号,住深圳市龙华区**村**栋**房;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另案处理)和网络诈骗平台上家合谋利用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股民入金操作股指外汇期货指数,双方按骗取的投资款总额三七分成,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收取70%。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成立实施诈骗的公司招聘人员,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总负责,购买微信投资群股民信息。其妻子犯罪嫌疑人陈少凤(另案处理)购买他人实名的微信号、手机号供作案时使用,同时其负责维护微信号、手机号码的正常使用,并租赁提供诈骗活动场地,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招募被告人罗某甲担任公司主管,组建多个诈骗小组。被告人罗某乙、李某某为诈骗小组组长,被告人梁某甲、温某某为诈骗小组成员,被告人陈某甲协助梁某乙招聘团伙成员、在诈骗小组中扮演角色并为被害人开户等参与实施诈骗活动。
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接收到上家各种诈骗活动指令和虚假平台网络链接后,即发给被告人罗某甲,由被告人罗某甲传达转发给各个诈骗成员。该团伙建立“股票交流群”拉优质股民入群,各诈骗小组成员扮演股民混入其中“做托”,在群里发布由被告人罗某甲转发的所谓股评专家的直播间视频链接,鼓动扇风诱骗股民上当,在“SIG”网站平台开户入金。犯罪团伙成员利用上家在平台开设的虚假账户和虚拟资金进行指数操作,将虚假的大额获利截图发布到微信群诱惑股民,待股民入金后团伙成员便误导股民反向操作,并收取高额手续费,利用反向操作稀解侵蚀股民平台账面资金金额,让股民误认为是自己投资失误造成亏损,实际上犯罪团伙早已经将股民的资金通过取现或第三方结算平台非法占为己有。
现已查明该犯罪团伙通过上述方式实施了以下犯罪:
一、被告人罗某乙、梁某甲等人所在的“诈骗小组”,按照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的安排,以在香港优越平台炒卖期货指数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仓入金投资,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涉案赃款由“洗钱”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套现。
二、被告人罗某乙、梁某甲与诈骗团伙的其他成员一起,按照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的安排,以炒卖A50指数期货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林投资,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涉案赃款由“洗钱”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套现。
三、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的安排,以炒卖A50指数期货、深沪300指数期货为由,诈骗被害人崔某军投资,骗取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1582.19元。涉案赃款由“洗钱”公司通过非法方式套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图片、熊猫担保平台介绍、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石某、丁某英、梁某亚、冯某发、肖某、朱某博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仓、崔某军、刘某林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罗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陈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梁某甲、罗某乙、李某某、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四年以上至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被告人罗某乙、李某某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二年以上至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温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再昕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 随案移送, TCL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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