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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7********,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街乡**村委**村三社。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附**号。2019年3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家住临沧市耿马县**乡**村委会**组。2007年10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凤庆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15条膨化硝铵炸药卖给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鲁某某购买炸药后陆续用于开采矿石,至案发已全部使用完。

二、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将20条膨化硝铵炸药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购买炸药后在**街乡太阳山矿区开采矿石陆续使用了16条。2019年3月8日,巍山县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开采矿石的矿洞内查获其使用剩余的4条膨化硝铵炸药,以及7枚磁电雷管、5枚毫秒管、1根导火线(10.32米)。经称量,查获的炸药重0.82千克。经鉴定,查获的炸药检材中均检出铵根离子、硝酸根离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非法买卖爆炸物,数量分别达7.175千克、4.1千克、3.075千克,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其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云龙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鲁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爆炸物由巍山县公安局寄存于山顶塘炸药仓库。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3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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