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路**号。2016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威远县**镇**街**号。2016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2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3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18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某购买40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天御翡翠湾小区旁边的平安保险公司楼下交易,罗某某告诉刘某某让被告人陈某某将冰毒送过来。后罗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到其位于威远县**镇**路**号**栋**单元**号住宅,在该住宅卧室内,罗某某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交给陈某某,让陈某某将冰毒送至天御翡翠湾小区旁边的平安保险公司楼下交给刘某某,并收取刘某某400元毒资,并承诺给陈某某50元跑路费。陈某某拿到冰毒后下楼骑两轮摩托车到天御翡翠湾小区旁边的平安保险公司楼下电梯口与刘某某碰面,陈某某将1包冰毒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将400元毒资交给陈某某,二人交易结束离开时被民警现场挡获。民警在刘某某右手中查获疑似冰毒1袋,经称量净重0.8克,并在陈某某左边裤子荷包内查获毒资400元。现场检查结束后,陈某某带领民警到威远县**镇**路**号**栋**单元**号罗某某住宅抓获罗某某,民警对罗某某住宅进行了搜查,现场在罗某某住宅卧室的一床头柜上查获1个小电子秤、1大1小透明塑料袋(内有疑似冰毒残留物)、疑似冰毒2袋、1个无盖透明玻璃瓶(内有疑似冰毒)和一个自制铁撬(内有疑似冰毒),在该床头柜的第二个抽屉内查获疑似冰毒2袋,经称量搜出的疑似冰毒共计净重23.33克。民警对当天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了封存送检,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陈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疑似冰毒以及在罗某某住宅内搜出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进行贩卖,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罗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霞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