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85********,汉族,初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现租住零陵区**小区**栋**楼右边。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6********,汉族,高中,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011970********,汉族,初中,零陵区**局临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路**号**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欲借陈某甲的橡皮艇使用,陈某甲提出可以将橡皮艇卖给他,谢某甲遂要求试用,并约好当天晚上去。为此,谢某甲邀集王某某和被告人罗某某一同前往。当晚20时40分,谢某甲、罗某某、王某某与陈某甲在零陵区**小区路口汇合后,一同到陈某甲租住的**小区**栋杂房及陈华位于零陵区**路**号的门店,搬运用于电打鱼的橡皮艇、电瓶、抄网、电杆子等物品,并装到陈某甲的面包车上。后四人一起坐陈某甲的面包车到了零陵区萍洲大桥河西桥头去萍州书院的码头。四人下车后,一同将橡皮艇充气,并将用于电打鱼的电瓶、抄网、电杆子等物品在橡皮艇上安置好。当晚22时许,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先上橡皮艇,由陈某甲驾驶橡皮艇,谢某甲、罗某某使用抄网、电杆子等物品,在零陵区潇水河、湘江河段,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电打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数斤,王某某驾驶车辆在河边等候。后因电打鱼的机头损坏,谢某甲遂上岸,换王某某上橡皮艇,与陈某甲、罗某某再次到河里收捡他人放置河内的“地笼”内的水产品数斤。
2020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零陵区畜牧水产局渔政站执法人员接他人举报,在零陵区向家湾码头将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等人查获。现场查获到用于电打渔的橡皮艇1艘,电瓶3个,抄网2个,电杆子2根,马达1个,渔获物数斤。案发后,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橡皮艇1艘、马达1个、螺旋桨1个、头灯1个、电瓶3个、抄网2个、电杆子2根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查封(扣押)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话记录、户籍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犯罪记录证明、请示区公安局对非法捕捞进行依法严惩的请示、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湘江干流春季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湘江干流春季禁渔期制度的通告、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王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谢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频截图等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通过电打鱼这种禁用的方式在零陵区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谢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罗某某应当从轻处罚;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谢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甲、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零陵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