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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罗某某、韦某某在广西鹿寨县**镇**村**屯“**”河段使用电鱼机进行非法电鱼,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电鱼工具一套。同月16日,罗某某、韦某某分别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予行政罚款4000元,没收电鱼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并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奎,男性,1982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2032850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里坦屯24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仪金,男性,1989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2319890406501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鹿寨县,住广西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三元屯31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鹿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奎、韦仪金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罗奎、韦仪金在广西鹿寨县四排镇四排村里坦屯“里坦”河段使用电鱼机进行非法电鱼,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缴获电鱼工具一套。同月16日,罗奎、韦仪金分别被鹿寨县农业农村局处予行政罚款4000元,没收电鱼工具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奎、韦仪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奎、韦仪金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并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奎、韦仪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净

(院印)

2020年7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罗奎、韦仪金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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