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航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于次日被航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航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于次日被航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与龚山菊(另案处理)三人合谋在夏殿村按摩店内实施盗窃。2013年12月17日下午,景某某到该按摩店按摩,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某进行按摩,龚山菊负责盗窃,趁景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左侧裤兜里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偷走后交给被告人罗某某。后被害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在按摩店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3月17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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