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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韦礼义等3人诈骗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梁寒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路**巷**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礼义,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66********,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年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镇**乡**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至6月11日,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分别在宁远县太平镇集市上、宁远县水市路、宁远县柏家坪镇上,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开车接送和望风,由被告人韦礼义故意扔钱,由被告人梁寒龙故意捡钱并承诺与被害人分钱以取得被害人信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某29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某400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4000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于被宁远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对其二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云芳

检察官助理:袁蔚

               2020年9月22日

附:1.被告人梁寒龙、韦礼义、罗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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