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大胡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楼**号。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9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8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长沙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0********,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长沙镇**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宿舍**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9日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泸州市江阳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泸州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12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农历三四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其自留山中,捡到野生猕猴一只,并在其家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将该猕猴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猕猴运到合江县中医院附近,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又将该猕猴运到泸州市江阳区广场宠物市场,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广场宠物市场,将猕猴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17年农历六七月的一天,费江龙(已死亡)在贵州省赤水市被告人马某甲家中,将一只野生猕猴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随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猕猴运到合江县中医院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又将该猕猴运到泸州市江阳区广场宠物市场,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米晓金。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其自留山中捡到野生猕猴一只,后将该猕猴寄养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黄在征得袁某某的同意后,由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电话号码,并与被告人马某甲取得联系,马某甲同意以300元的价格购买该猕猴。被告人马某乙驾驶车辆,搭乘马某甲来到赤水市**镇**村**组。马某甲向黄某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后带走该猕猴。马某甲又找到袁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猕猴骨架一副,并连同活体猕猴一起运回家中。事后,袁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平分了出售猕猴的300元。被告人马某甲得到猕猴后,由马某乙驾车将猕猴运到合江县人民医院附近,出售给被告人罗某某。2019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将猕猴从合江县运到泸州市蓝田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2019年6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冰柜中搜出马某甲收购的果子狸死体11只,小麂死体5只,猪獾死体3只,松鼠死体1只,猕猴骨架1副,红腹角雉死体1只。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自己购买的猕猴。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袁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18527****,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88036****,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270****,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79866****,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424****,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985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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