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1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86********,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衣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12月2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怀疑妻子江某某存在婚外情,遂跟踪江某某和被害人吴某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市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罗某某过来把帮忙殴打吴某某。罗某某购买一把菜刀并和“小某甲”、“小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驾乘摩托车与黄某某汇合,后四人来到**市场二楼的一家服装店内找到吴某某与江某某,期间黄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吴某某,罗某某持刀砍伤吴某某的脸部、手部,江某某见状上前阻止罗某某时被刀划伤,吴某某趁机逃跑,黄某某、“小某甲”、“小某乙”等人便在后面追赶,后江某某报警求助。经法医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江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罗某某、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及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陆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冬松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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