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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黄某某等三人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8〕468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0年11月24日,注册号4403011********,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股东:姜某某、张某甲,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栋**楼,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手机的生产、研发及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脑耗材的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女,身份证号码:2104231994********,系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附**号,系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7年7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7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系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7年7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村**号,系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运营部总监。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嫌疑,于2017年7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黄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上述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2月9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告单位**公司与姚某某(已判刑)合谋,通过向姚某某支付明显低于一般贸易进口应缴税款的费用从香港进口手机主、副板等材料。姚某某再利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已判)的加工贸易合同手册,将本应通过一般贸易进口的**公司的手机主、副板等材料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料件免税进口。

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是被告单位**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销售情况制定手机主、副板等配件的型号、数量的需求计划和采购方案。被告人黄某某是被告单位**公司运营总监,按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的指示,联系姚某某指定的续某某(已判刑)为**公司走私手机主、副板等材料入境。在**公司收到货物后,黄某某负责核算货物型号、数量及运费,张某丙在付款申请单上签批并用其银行账户向续某某支付运费。

经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统计,在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公司走私进口手机主、副板939738块。经**审单处计核,上述手机主、副板偷逃税款人民币1621.6125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送货明细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姚某某、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书、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张某丙是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某某是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被告单位****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36*******;

3、案卷十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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