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合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镇**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穆某某、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以被害人税某某驾驶长安车私自拉客为由,追逐税某某驾驶的长安车至合江县合江镇建文汽修厂处,后伙同被告人穆某某、黄某某、程某某对税某某进行殴打。该行为引起案发周围居民及过往行人和司机围观,导致交通拥堵。四名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被围观群众用手机拍摄后发至互联网上,并被多个微信群转发。
2018年6月3日被害人税某某到合江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一直住院治疗,6月9日税某某进行胸部CT,结果显示左侧第8、9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穆某某、黄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向侦查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四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穆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穆某某、程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且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穆某某、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万鹏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822****;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9605****;被告人穆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9087****;被告人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809****;
2.卷宗四册、散页四十七页、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4.证人名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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