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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黄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罗某某 ,女,生于1980年**月**日,湖北省随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湖北省随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苗元本,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湖北省随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93********,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5月2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

辩护人欧某某,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以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因发现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为索要投入传销的钱款,遂组织邀约下线被告人孙某某,以及赵某某、詹某甲、李某某、詹某乙(均另作处理)等人商议,由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将大经理姜某某(男,48岁,本案被害人)约至被告人罗某某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号**栋**单元**楼**号的租房,大家一同要求被害人姜某某退钱,如果不退不准其离开。

2019年4月24日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与詹某甲、詹某乙、李某某在被告人罗某某租房,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约至租房,被害人姜某某到后,上述人员与被害人姜某某商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姜某某推搡、扇耳光,被告人罗某某用热水壶砸被害人姜某某腿部,后被告人孙某等人陆续前往租房,上述人员在租房内对被害人姜某某轮流看守至次日。

201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提议对被害人姜某某进行捆绑,并拿出床单,被告人孙某用床单将被害人姜某某手臂及身体捆绕一圈,用手握住床单,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姜某某拳打脚踢,其余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劝阻,被告人孙某见状松开床单。当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被劝离租房,其余人员继续在房间内看守并与被害人姜某某谈判,当日15时30分许,被害人姜某某使用酒瓶砸头、扎伤手臂自残,随后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姜某某送医院治疗。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等人在租房内,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报警,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报警而在租房等待,后被告人罗某某、孙某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前往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处理情况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医院门诊记录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7.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风雪

检察员:刘虹霞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光盘二十八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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