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01969********,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台江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 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01988********,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经预谋,由罗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田某某与之交往并准备结婚,黄某某、罗某某一起编造罗某某做手术、罗某某妈妈生病急需用钱等理由,让田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二人合伙骗取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27000余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在贵州省台江县**乡**村**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贵阳市开阳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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